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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二十四条

  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二十二条

  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二十九条

  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三十八条

  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四十条

  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二十二条

  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

  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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