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探矿、采矿;
(八)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
第十八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除国防、通讯特定行业外),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在保护区内经营性采石、挖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在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乱砍滥伐、毁林开垦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探矿、采矿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