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保护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资金;
(二)州本级按财政收入的1%,县级按财政收入的0.8%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社会捐赠和资源有偿利用等其他资金。
第七条 文山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区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编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调查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并建立档案;
(四)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五)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务、旅游、扶贫、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建立资源利用和生态补偿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区资源及其盘龙河、那么果河水资源。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文山县人民政府依照保护区发展规划,加强保护区防火通道、防火监测、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文山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小街镇、薄竹镇、坝心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防火公约,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
(一)蜂猴、倭蜂猴、蟒蛇、大灵猫、小灵猫、白鹇、岩羊、盲蛇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
(二)伯乐树、长蕊木兰、云南拟单性木兰、云南金钱槭、鹅掌楸、滇桐、水青树、马尾树、野生三七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