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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有偿用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应当向供水管理机构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工程可以依法承包、租赁、转让。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工程,其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水工程所有权变更的,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水工程以承包、租赁、转让等方式回收的资金,属于国家所有的,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水工程的建设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实行专户存储,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七)项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航运的,由航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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