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划定时确定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爆破、打井、钻探、采矿、筑窑、修(建)坟;
(三)倾倒、堆放、掩埋、清洗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污染物;
(四)垦荒、造地;
(五)取土、采石、采砂;
(六)炸鱼、毒鱼、电鱼,擅自捕捞水产品;
(七)拦渠堵水,强行取水;
(八)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限制通行的车辆;
(九)放牧、铲草。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矿、取土、垦荒、乱砍滥伐及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不能兴建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兴建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兴建项目占用和损坏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申请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工程,应当按建设审批权限报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运行与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工程管理或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
第二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制定的年度蓄水计划和运行调度计划,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蓄水计划、运行调度计划和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调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水工程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操作水工程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防汛抗旱或者水工程出现病险情需要进行应急处置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