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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修订)

  (五)管理维护水工程,申报水工程的注册登记、安全鉴定;

  (六)做好水工程的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综合经营等工作;

  (七)协助调解、查处水事纠纷。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公益性水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运行管理人员工资和维修养护费用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工程的经营性部分,其运行管理人员工资、维修养护费用、更新改造费用等,由水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水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重点水工程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工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利用水工程水域进行航运的,需经航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航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标志,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水平距离划定:

  (一)库区坝顶高程线以下的土地、水域和岛屿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上至库岸山脊分水线为保护范围;

  (二)大坝自建筑物边线向外划定。大型蓄水工程2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300米为保护范围;中型蓄水工程1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00米为保护范围;小型蓄水工程8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三)河堤自建筑物边线向外3至5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城镇河堤的管理保护范围依据城乡规划划定;

  (四)渠道流量在1立方米/秒及以上的,自建筑物边线向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至5米为保护范围;

  (五)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根据需要划定。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其所有权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使用权、经营权,他人不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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