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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九条 国家重点投资建设和其他重要的水工程,其勘察、设计、建设和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内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农村小型水工程建设坚持政府扶持、民办公助、自建自管的原则。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工程,应当在建设阶段明确管护方式、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水工程产权登记制度,水工程权利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

  国家投资的水工程,经产权登记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投资投劳为主建设的水工程,由其明确管护方式,落实管理人员,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工程,由投资者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管理制度,执行操作规程;

  (三)制定调度运行计划和应急处置预案;

  (四)观测记录水工程运行情况,并建立档案,上报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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