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2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控制、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涉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水工程,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和损毁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