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应告知领取待遇人员,每年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到居住地国家的我国使(领)馆办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手续。
(三)领取待遇人员在取得了我国使(领)馆核签盖章的《健在确认表》(见附件五)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健在确认表》邮寄给所在单位。
(四)所在单位收到《健在确认表》后,通过企业版软件进行录入汇总后,将认证的电子信息导出连同打印的《认证汇总表》和《健在确认表》,一并报送给社保经(代)办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将认证信息导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七、未按期办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的领取待遇人员须按以下要求补办认证手续:
(一) 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在单位补办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手续,所在单位于每月15日前,将《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资格认证补办表》(见附件六)报送参保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
(二) 2011年7月1日及以后,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居住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直接补办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手续。对符合继续领取条件的,按照现行的社会保险(障)待遇补发业务流程与要求办理。
八、凡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或本人,应在丧失领取待遇资格15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提供死亡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应在5日内持《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和死亡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减少手续。符合领取丧葬补助费条件的,一并办理丧葬补助费申领手续。
九、对永久或暂时失去领取待遇资格的,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或本人应向所在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死亡、失踪的,提供医疗机构、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失踪证明(复印件,下同);
(二)被判刑收监、劳动教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供养直系亲属就业或参军的,提供就业或参军证明;
(四)供养直系亲属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提供收养人或收养单位的相关证明;
(五)供养直系亲属再婚的,提供结婚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提供相关证明。
十、供养直系亲属年满18周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领取待遇人员,可向原供养人所在单位提出继续享受社会保险(障)待遇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面材料。
十一、对于因故多领或冒领基本养老金的,须在办理丧葬补助费申领手续前退还多领的基本养老金,社保经(代)办机构在确认足额返还后方可支付丧葬补助费。
十二、领取待遇人员的亲属或本人退还多领或冒领的社会保险(障)待遇,原则上应以现金形式足额交给所在单位。所在单位须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障)待遇退还表》(见附件七),连同退还的资金一并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退还社会保险(障)待遇手续。社保经(代)办机构核实无误后,按规定的业务流程办理社会保险(障)待遇回收手续。
十三、《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持有经民政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社保经(代)办机构须主动与其联系,对符合条件的,将其按社区服务站对待,对其进行有关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的业务培训指导。
十四、在每年集中认证期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社保所须将本辖区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的情况总结后书面上报给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的情况汇总,于7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十五、按本通知规定,社保经(代)办机构对领取待遇人员所在单位和认证管理部门提交或报送的各类表格与证件复印件及相关书面材料,按照社会保险档案管理规定与要求做好保管保存工作。
十六、所在单位和认证管理部门以及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在开展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时,应结合本区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尽最大的力量与可能为领取待遇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同时,要注意工作方式方法与语言表达方式,以取得领取待遇人员和其亲属对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十七、所在单位和认证管理部门以及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应按照《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与要求,认真做好本区域或本单位的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重点是宣传解释工作,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及时逐级上报。
附件:1.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资格核实表
2.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资格认证代理表
3.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异地居住人员资格认证表(略)
4.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异地居住资格认证汇总表
5.健在确认表
6.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待遇人员资格认证补办表
7.北京市社会保险(障)待遇退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