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公诉案件中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改变原审判决结果的,应当在作出裁判后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审判、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检察建议,应当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会同人民检察院完善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
(六)会同人民检察院完善将量刑建议和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的规范;
(七)配合人民检察院调阅或者复制审判卷宗材料,并提供便利条件。
十四、各级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情况。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应当及时予以书面反馈。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
(一)加强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二)完善考评激励机制;
(三)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权在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之间的优化配置;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
(五)加强检务督察,强化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监督。
十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依法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制约。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情况;完善办案公开、检察文书说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等检务公开制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十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人民检察院依法、规范监督。对人民群众反映的诉讼活动中的问题,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的,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
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改善执法条件,为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