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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我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和看守所监管,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立案后不进行侦查或者无正当理由久侦不结的;

  (三)立案后不符合撤案条件而撤案的;

  (四)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六)逮捕后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

  (七)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以及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立案、管辖、回避、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庭审、强制措施、送达等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方面可能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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