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制作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注明;
(五)经依法公证后,实施强制拆除。
市城管执法机构应当组织直属机构,配合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违法建设当事人无能力自行拆除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机构应当设立违法建设的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建设,有权进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受理的举报经查处属实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最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绩效考核,列入目标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00至300万元专项经费,市人民政府相应安排200至300万元,专项经费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绩效考核工作。对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给予奖励;未完成的,扣除专项经费。
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城管执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负有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或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责任区内,不履行巡查职责,或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二)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三)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四)对必须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以罚款等形式代替的;
(五)为违法建设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服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建设违法建设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阻碍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