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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第七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城管执法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的,立即强制拆除。
  对在依法征收的土地或房屋范围内抢建的违法建设,立即强制拆除。
  承揽违法建设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已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供水、供电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服务,已提供的,应当停止。
  第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下列违法建设必须拆除:
  (一)占用城乡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或压占地下管线、河道防洪排涝工程、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城乡交通、人民生活及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在风景区或文物保护区内的;
  (四)在即将实施旧城改造范围内的;
  (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六)其他依法必须拆除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所需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采取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措施,应当制定工作方案,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管执法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地址、事实、依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日期;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对无法告知或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通告形式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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