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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0修订)

  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出让勘查范围在自治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探矿权及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审批权限,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优先受让矿业权。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业权。
  第十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重要环境保护控制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建设选矿厂。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地界定、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禁止乱挖滥采。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按季度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填报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每年年末,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和矿产储量表。
  第十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  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对共生、伴生的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私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矿山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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