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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0修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0修订)
(1994年2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5月29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营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持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采代探。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河砂、粘土、建筑石材的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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