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考核结果的运用按照本市绩效考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火灾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和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
消防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
消防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
消防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