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对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及开发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编纂人员稿酬的发放按照
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及安徽省地方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
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机构应及时认真地组织审查,按时对审查对象出具审查验收报告。
地方志书文稿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市、县(区)、开发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志文稿以及地方志文献资料进行保密审查,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对编纂的文稿进行保密审查,并将保密审查的结果报组织编纂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组织编纂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