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船舶交易方或经纪人应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申请鉴证并取得统一的船舶交易专用发票,按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由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向税务机关申请并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交易方应当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的船舶交易专用发票、船舶交易鉴证书,向船舶登记机关、检验机构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或检验手续,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船舶价值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船舶交易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交易相关档案。
第十七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船舶交易信息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船名、船舶类型、建造日期、船厂及建造地点、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检机构、船舶成交价格、船舶出让方和受让方等。
第三章 船舶交易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为:
(一)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二)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条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船舶缺陷,或制造虚假信息出售船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为不能提供齐全、真实、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船舶交易服务;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交易文件材料进行尽职审核,导致存在问题的船舶进场交易;
(三)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四)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船舶出让方应当如实提供船舶的维修、事故、检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因出让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出让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