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
(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
(三)沿海航线200总吨以上的各类船舶;
(四)内河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游艇;
(五)内河50总吨以上的趸船、工程船、普通货船;
(六)内河30客位以上的客船;
(七)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六条 船舶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竞价转让;协议转让;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船舶交易时间应与国家法定的作息时间一致。
特殊情况需要休市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告。
第八条 船舶交易方可以直接或自由选择经纪人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申报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船舶交易方委托经纪人办理船舶交易手续的,应与经纪人签订船舶交易委托协议。
第九条 交易方应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并对其提供的材料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若由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如船舶已设定抵押权);
(五)对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应提交解除重点跟踪的证明材料;
(六)确认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交易船舶可通过网络或现场方式进行,具体申报流程由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在船舶挂牌交易期间,交易方若无充分理由,不得要求撤销或暂停挂牌,不得要求变更挂牌内容。
因特殊原因确需撤销挂牌、暂停挂牌或变更挂牌内容的,交易方应书面说明理由,经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同意后对外公告。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规定》要求,对船舶交易进行鉴证,符合要求的出具船舶交易鉴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