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成本的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单位),凡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开发企业(单位)要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准文号和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优惠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违规收费,开发企业(单位)有权拒绝,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对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擅自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超出政府指导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三)发布虚假销售价格信息的;
(四)不按“一价清”要求,价外乱收费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实施办法,对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价格(租金),制定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