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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和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并报送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招标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 为有效控制成本与费用,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成本审核确认制度。开发企业(单位)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前,应开展成本审核或认证,确认成本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准文件及其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或成本监审部门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核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期或同批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销售价格为基准价格加上浮动价格。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销售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楼层、朝向、环境等差价。楼层、朝向、环境等差价按整期(批)或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实际平均销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及其浮动幅度。

  开发企业(单位)应将确定的单套住房销售价格报送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在其他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经移交或回购并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其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同区位同类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指标和销售价格应作为新建住房项目土地出让前置条件之一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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