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建设成本
1、土地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收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策划、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有线电视、通信线路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利息费。按照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合理贷款银行利息等融资费用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当期规定的税目和税率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浮动幅度按不高于基准价格的3%确定。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的和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计利润。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原则上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