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境内的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加强通讯设施的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强化质量监督,严格国家价格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企业、个体工商户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扶持和打造名牌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开放式扶贫和救济式扶贫,制定扶贫规划,加强体系建设,从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贫困地方,加快基础设施、移民等扶贫工程建设,引导和帮助其提高致富能力,增加贫困农民收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扶贫优惠政策,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援助贫困地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严格保护和切实改善生态环境,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自治县根据实际制定政策和法规,保障生态建设,加强生态补偿、资源保护和利用,加快建设生态经济强县。
自治县大力发展生态环保产业,鼓励推行清洁生产,积极开展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自治县实施生态绿化,建立城镇、交通通道、河流水系、风景名胜区、荒山荒坡等区域绿化机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自治县加强植被、水域、自然景观的保护,重点加大旅游景区和境内库区生态环境保护,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一切行为。在库区、矿山开发区开展污染治理、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等所需经费,开发者应当投入。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珍稀动物和植物资源,依法打击偷猎偷渔和乱砍滥伐,建立生态农业适量补偿机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规划、开发、建设、技术改造及其他工程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生态利益补偿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除应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境内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基本农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