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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试行)


  第二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标注中文标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毒、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五章 旅游合同管理规范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与旅游消费者在签约时应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境外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当事人确需自行制定合同文本的,须报工商部门备案,自制的旅游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告知消费者格式条款中含有的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旅游合同和旅游合同之外的补充合同、行程单、店堂告示等不得含有“霸王条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游合同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权利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旅游广告管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揽发布旅游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立旅游广告合同制度,发布真实、合法、可信的旅游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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