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纠缠消费者并向其兜售商品,或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九)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经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商品。
第十五条 旅游服务区经营专营、专卖商品应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授权书、授权合同。
第十六条 旅游服务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设立食品商店、餐饮服务等场所,应分别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出售商品应当标明产地,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建立商品购销台账。
第十八条 禁止在景区(点)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销售封建迷信、色情淫秽物品。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经批准设立的商品经销网点,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乱摆乱设摊点。
第二十条 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四章 旅游商品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地产旅游工艺品、纪念品、土特产品应当是原产地产品,禁止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二条 销售旅游工艺品、纪念品、土特产品不得假冒商标,或不经有关部门检验认定标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标志。
第二十三条 不得经销无厂名、无厂址 、无合格证或卫生许可证编码,无保质期、生产日期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