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经营漂流、攀登、探险、滑雪等旅游项目的经营者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旅游业务及相关服务的企业不得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藏财产,以逃避债务。
第三章 旅游经营行为管理规范
第十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游企业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名誉;
(四) 委托非旅行社,非旅游景区(点)单位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不得有“零团费”、“负团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向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及从事旅游服务的相关人员,禁止利用“黑社”“黑导”“黑车”“黑店”非法从事旅游服务。
第十三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四) 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