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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试行)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试行)
(黑工商发〔2010〕2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助推我省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应遵循辖区管理原则。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类旅游市场主体准入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旅游市场主体包括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旅游景区(点),为旅游者提供交通、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的内外资企业、商品交易市场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旅游服务的经纪人、中介机构。

第二章 旅游市场主体准入规范

  第四条 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业经营服务须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如需变更经营范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申请停业、解散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但须到设立分社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设立的旅游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七条 设立旅游商店、宾馆、餐饮等服务场所,从事旅游服务的经纪人、中介机构以及其他与旅游相关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在取得相关审批后,向工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水路、陆路和航空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交通运输许可证,向当地工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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