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的;
(二)超越职权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
(三)擅自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而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八)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
(九)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
(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或者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开户接入手续的;
(十一)出让未确定规划条件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擅自增加规划许可条件的;
(十三)接到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后,未及时受理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参照该工程所在地同期市场工程造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