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先行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一)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乡和村庄;
(二)高等级公路、铁路沿线和机场周边的乡和村庄;
(三)城市规划区、名胜古迹、生态保护区周边的乡和村庄。
市、旗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内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
(二)规划橙线、黄线、绿线、蓝线和紫线等控制线;
(三)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四)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五)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布局、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市政管线系统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等。
第十六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