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对教育用地挪作他用或者改变用途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终止六个月前未告知审批机关,造成在校学生未及时妥善安置的,由审批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预收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或者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