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或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在批准区域外办学或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提出申请,根据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按照有关审批管理权限,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要进行财务清算,并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或者举办者根据民办学校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民办学校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行终止,应当提前六个月告知审批机关。经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其他费用和所欠缴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其次返还举办者投入,剩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依法终止的民办学校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民办学校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办学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