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负责向审批机关、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民办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其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国家承认其学历。实施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刻制的印章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强化行业自律,开展民办教育咨询、培训、交流、研究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