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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4月8日

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办学,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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