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五)其他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一)在行政复议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需要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的;
(二)在行政复议中发现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或者不完善的方面的;
(三)在行政复议中发现被申请人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四)其他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公章,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公章。
第八条 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将本机关的纠正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行政复议机构,并加盖本机关公章。
回复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主要针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
(一)对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出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或方案;
(二)确定落实整改措施或方案的时间。
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机关对行政复议意见书所提问题不能及时纠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回复和整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机关应当自觉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完善制度,同时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本年度市、区县及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及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政府工作部门;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