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属于《
信访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疑难的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或者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举报中心的通讯地址、电子邮箱、12358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址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
举报人妨碍价格主管部门工作秩序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其他党纪政纪的举报事项,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处理,不在本规定管辖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