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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2010)


  第十一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举报办结:

  (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协商达成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

  (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

  (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举报人有联系方式的,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价格举报,由办理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不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举报人对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在作出复查意见后10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及原办理单位。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在作出复核意见后10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及原办理单位。

  举报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但应当继续做好思想疏导和教育批评工作,劝其息诉息访。

  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浙江省物价局的,其复查、复核机关是浙江省人民政府。

  举报人对不属于信访事项的价格举报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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