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查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卫生、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开办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
信用记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在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预警管理制度。对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在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中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警示方式分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公告警示。当场整改的,予以口头警示;不能当场整改的,予以书面警示;对书面警示后,不予整改的,实施公告警示;对公告警示后未能及时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检查合格的,解除警示。
第三十六条 工商、安监、公安、农牧、卫生、食品药监、质监和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内重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市场应急工作预案。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应急工作预案,及时报告市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示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在五日内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办市场未进行市场名称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