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垄断货源、囤积商品、相互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和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毒品、走私物品、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假冒伪劣以及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五)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六)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对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场的具体分级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商品质量、经营管理和场内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场巡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服务、交易行为;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