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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


  (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承租市场商铺或者摊位,应当与市场开办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场开办经营者提出改进意见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

  食品类等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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