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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四)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场的组织章程和其他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名称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涉及消防安全、卫生、电梯等专项验收的,由审批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市场改建、扩建、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关闭或者改变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者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

  (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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