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开办经营者不得非法干预场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开办经营者、场内经营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各类市场。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税务、质监、物价、食品药监、农牧、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场设置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方案,合理确定网点布局、规模和功能;对市场建设进行政策性扶持,指导市场开办经营者完成市场升级改造。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仓储、冷链等设施、设备;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设立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进行市场名称登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场名称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