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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兽医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方案》和《甘肃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条 应当做好库房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每日应当定时对库房温、湿度进行记录。如库房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二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以下规定销售兽药:
  (一)营业时间内,质量管理人员在岗,并佩戴胸卡。
  (二)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
  (三)应当遵循先进先出和按批号早晚顺序出库的原则。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标签和说明书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内、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超出有效期限的;其他不符合兽药质量合格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应当有适宜的产品包装,并向购买者提供相关产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冷藏、保温等有效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进行宣传、促销、展览、广告等活动时,应当以农业部批准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为准,不得虚假夸大宣传和误导购买者。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立即向供货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兽药经营企业发现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兽药或者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及时追回。
  兽药经营企业发现其他企业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兽药、劣兽药,以及质量可疑兽药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用法用量,正确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并对兽药使用情况进行回访调查,建立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公布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涉及的兽药经营范围包括以下类别:兽用化学药品、中药制剂、生化药品、外用杀虫剂、消毒剂、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特殊药品(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兽用生物制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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