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行监理制。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工程必须经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计机关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省农业厅、财政厅批准的建设内容和要求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的,必须报设区市农业局审批,并报省农业厅、财政厅备案,但变更幅度不得超过总投资的10%,超过10%必须报省农业厅审批。
第十七条 各项目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应保证项目工程质量、进度,确保资金按规定使用,并及时反馈项目建设中的有关情况。项目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建设完工,项目县应做好有关资料整理和建档工作,并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各设区市农业局、财政局要加强对项目建设情况的督促、检查与指导;省农业厅、财政厅将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办理移交使用手续,落实管护主体,建立工程管护制度。按照“谁受益、谁负担”或“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工程建后管护费用,确保工程日常有人维护。如因自然灾害损毁工程,其修复所需资金由各地自行解决,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采取自下而上的竣工验收程序,项目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组织自检自查,设区市农业局、财政局组织复查,省农业厅、财政厅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项目的奖惩
第二十条 对当年项目全评优的设区市次年给予奖励1个项目。
第二十一条 除客观原因外,未能按期通过省级验收的县(市、区)停止安排该项目一年。
第二十二条 延期验收或被要求整改的项目不评为优质工程。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项目资金的,除追回专项资金上缴省财政,取消该项目,今后该县(市、区)将不再安排该项目;对改变用途、未专款专用的,追回专项资金上缴省财政,并由当地财政补齐项目资金,按期完成项目建设;对有关部门、项目单位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用于行政经费支出的,除责任纠正、作账务调整外,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出现以上问题的,除上述处罚外,今后省级财政支农资金将减少该项目且(市、区)的其他农业项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