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受托承担绩效评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在评价过程中应与委托方实时保持工作联系,及时沟通反馈情况,研究解决评价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中介机构必须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受托评价的工作,保证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并对其做出的评价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必须对受托评价的项目的情况和数据资料保密。评价报告及评价基础数据等有关重要资料须按规定交委托方归档管理;绩效评价工作底稿和有关资料必须单独建档,妥善保管,非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十五条 在接受委托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后,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
(一)中介机构与被评价项目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委托;
(二)中介机构安排工作人员时,与被评价项目有经济利益关系或与被评价项目负责人、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回避;
(三)被评价单位可提出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回避申请,交由委托方审定;
(四)中介机构、评价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一经发现,委托方有权终止其受托资格。
第四章 委托费用
第十六条 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工作采取“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受托的中介机构不得以其他方式向被评价单位收取费用,也不得收取委托协议之外的报酬或费用。
第十七条 委托费用的核定,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定额计费法。按委托评价项目的工作量和项目金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付费额。
(二)计时工资法。根据中介机构实施评价的实际工作天数和人数,按照一定的标准计算委托费用。
(三)成本核算法。根据委托评价项目的实际工作量、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印刷费、会议费、差旅费、专家评价费及其它杂费等)据实计算核定。
对有特殊情况的评价项目,实际评价费用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协商后决定。
第十八条 支付委托评价费用审批程序和支付办法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委托方根据业务委托协议,可向受托方预付部分评价费用,预付额一般不得超过协定应付总额的30%。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未按绩效评价工作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由省财政厅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处罚;中介机构有违反委托协议的,应当依据委托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方可视具体情况扣减或拒付委托评价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受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定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该中介机构的动态管理记录计入中介机构库。对评价报告中存在与真实情况不符、依据不可靠、数据不实、结论模糊等问题,由省财政厅责成中介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