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开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外,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自治区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总体规划;
(二)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评价、论证,防洪影响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基础研究、水土保持规划和工程设计;
(四)编制防汛预案、黄河水权分配和水量调度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专用道路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设施的支柱、锚座、标志桩等四周3米以内;
(三)雨量、蒸发器观测场地边缘外20米以内;
(四)地下水观测井四周3米以内;
(五)水文专用水准点四周5米以内;
(六)水文监测作业专用道路两侧2米以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为其提供的水文资料和成果,或者利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