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在城市道路上倾倒垃圾损毁路面的,由公安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擅自消纳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处以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纳场区四周未按照规定设置围墙,配备防污染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市容环卫部门可以收回《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个人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每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转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指定地点堆放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及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代为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超过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沿途洒落、随意乱卸建筑垃圾等行为,一年内经过两次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三年内不予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