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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0)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消纳场所在市市容环卫部门信息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场区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墙,并配备防污染的设施。
  (二)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三)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按照区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并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向街道办事处申报,并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区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临时堆放地点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二十二条 施工产生的可利用黑土、黄土,应当单独排放、运输,送到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

  需要回填或者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量、雇佣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核准后方可回填或者利用。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准信息转送市城管执法部门。
  回填或者利用建筑垃圾,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制,落实监管责任,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消纳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证件。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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