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按期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复查复核机构申诉;复查复核机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履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对下级复查复核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初步处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意见的;
(七)在复查、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