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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修订)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自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及募集的资金;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足额支出。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主要用途: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宣传见义勇为事迹、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或者不及时提出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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