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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修订)


  (一)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模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

  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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